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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制度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8-10-0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公开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与时俱进地做好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促进石林风景名胜区旅游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和市、县人民政府推行“阳光政务”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行政执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风景名胜区法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监督、检查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国家资源保护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监督、检查石林风景名胜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景区管理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局长全面负责,副局长对分管的行政执法部门负领导责任,委托环保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公开公正、公平、公开、合法性、实效性、权责一致和执法过错追究原则,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本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景区管理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委托环保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等具体执法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景区资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规的授权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教育工作;

(三)调查处理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行政执法日常检查制度;

(五)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石林风景名胜区涉及资源保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六)配合、协助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七)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法授权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上岗执法: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能胜任本职工作岗位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五)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

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对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石林保护区内的资源保护管理行政违法案件。

(三)对保护区资源违法行为人、见证人等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行政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资源管理保护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二)必须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不得把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

(三)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掌握资源保护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

(四)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活动中应当态度诚恳,耐心细致;

(五)为举报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

第十二条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法律文书,所有对外行政执法文书一律盖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公章。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按规定着装整齐,佩证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资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报告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十九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环保处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提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并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经本局分管领导初审、报局长签批。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批准,由3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十九条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环保处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四条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因第三十四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1年内发生败诉案件1起的,对相关责任人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在1年内发生败诉案件2起以上的,相关责任人必须调离执法岗位; 1年内发生败诉案件2起以上的,在全局通报批评,败诉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科室负责人辞去领导职务(按干管权限报批)。

(三)在1年内发生2起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对相关责任人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四)在1年内发生3起以上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相关责任人必须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10、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二)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扣押的财物的;

5、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三)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

4、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5、违反回避制度的;

6、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7、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8、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国家赔偿追偿

第三十八条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赔偿的,本局有依照本制度取得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赔偿追偿,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本局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国家赔偿后,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本局行使追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害人的损失是由本局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二)本局已经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

(三)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追偿的范围,以本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包括恢复原状及其他赔偿方式所需经费)为限,不包括在国家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本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办案经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第四十二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30%至70%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10%至50%的赔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追偿金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每月从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30%。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按照《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不予追偿:

(一)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或者轻微过错的;

(二)由于是执行本局或上级机关的违法指示、命令、委托的。

第四十五条追偿时限,自本局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起60日内作出追偿或不予追偿决定。

第四十六条本局在实际支付了国家赔偿金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确认书所确认的违法事项,由本局对违法的个人就追偿金额、追偿方式、追偿期限及有关事项作出书面决定。追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书面决定次日起3日内送达违法的个人,在15日内同时抄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管理局、县审计局、县财政局。

第四十七条追偿所得赔偿金,全部缴入县财政局。

第四十八条被追偿的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解释,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十条本制度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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