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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营造和谐旅游环境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8

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营造和谐旅游环境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法律、法规择要

一、《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云南省旅游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违者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导游人员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行,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或者未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六)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七)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的;(八)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服务的;(九)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的;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

三、《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规定:(二)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违者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费用、旅游行程、游览景点、服务项目和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与旅行社另行约定。旅行社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应当填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由导游、领队人员执行。

转并旅游团队时,转出和接入的旅行社应当签订转并旅游团队合同。

违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云南生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持省外导游资格证书的就业人员申办导游证,需要在本省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须持旅行社接团委派单带团。

五、《云南省导游服务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导游人员包括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和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应当持有《领队证》。

六、《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违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石林旅游监察中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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